一名男子将400克金条变现后,将所得的14万元借给朋友。后来金价上涨,该男子起诉要求按金条现值30万元偿还。锦州中院审理认为,借贷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,判令按现金借贷结算。
王某民与王某曾是朋友和雇佣关系。2022年至2024年期间,两人之间产生了多笔债务。2022年,王某民借给王某现金10万元及4万元利息(于2024年底转为借款);2022年4月至5月,王某民又借给王某14万元;此外,王某拖欠王某民工资94000元转化为债务。2024年12月22日,双方签订借据,确认王某向王某民共计借款现金374000元,并承诺于2025年1月21日前还清。
2025年2月,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据,承认欠王某民建设银行金条400克(纯度99.99%)。从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期间,王某共还款319000元。另外,王某使用了王某民的信用卡及还呗借款66670元。
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王某共计借款374000元,扣除已还款319000元,还需偿还55000元。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,王某逾期还款需承担逾期利息。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王某民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,并返还信用卡及还呗借款66670元。
王某民不服一审判决,提出上诉。他辩称出借的是建设银行400克金条,而非金条变卖价款14万元。王某民表示,当时两人一同前往锦州百货大楼出售金条,无论谁出售,均不影响出借金条事实的成立。他还主张金条价格波动较大,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,应当优先履行。按照起诉之日的市场行情,400克金条价值计算为300000元,要求以此抵债。
王某则辩称,当时确实卖了金条,但借给他的不是金条而是现金,分三次借给他共14万元。
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出借的是400克金条还是14万元借款。根据借据,王某向王某民借款现金共为374000元,其中包括金条出售后王某民转账给王某的14万元借款,借据中并未体现出借的是金条。此外,王某民与王某一同出售金条,而非直接交付400克金条,且王某民在取得金条出售款后分几次将14万元转账给王某。因此,可以认定王某民将陆续出借的14万元按照金条时价折算为400克,而并非真实出借400克金条。
二审法院认为,民间借贷的认定应以“实际交付”为准,本案交付实物为货币而非黄金,故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14万元现金借款。最终,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驳回上诉人王某民的上诉请求,维持一审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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